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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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楊碧玉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為強制執行法所明定,自不失屬專屬管轄之性質。則上訴人主張本院為執行法院即地方法院之上級審,是以於上級審之追加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云云,殆有誤會,已不足採。
二、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原審法院96年5月22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上訴人繼承 楊玉寅 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此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並非關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等情,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25、136頁),而追加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及撤銷原審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792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本院並非執行法院,上訴人之上開追加顯與上述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所違背,且非可期待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