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09、19689、21422、25051、25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建位前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致安 」之成年男子,獲悉得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其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交付「陳致安」,並收取報酬10000元。沈建位取得前開對價後,認有利可圖,遂承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此情告知女友李 佩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要求提供帳戶出租,於徵得 李佩君 同意後,由李佩君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至上址交付「陳致安」。沈建位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購物過程發生錯誤、親友借貸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 李太山 、 蕭貞英 、 許芳瑋 、 鄭元翔 、 馮蔚庭 、 廖意晴 、 莊秀燕 、 施俊豪 、 張靖 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沈建位、李佩君所有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蕭貞英、許芳瑋、施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馮蔚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李太山訴由 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02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82至86、91、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09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6至1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7、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人即告訴人蕭貞英、許芳瑋、馮蔚庭、施俊豪於警詢、證人鄭元翔、廖意晴、莊秀燕、張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二)。且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7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98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件(偵卷一第45至50頁)、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明細1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7號偵查卷宗【偵卷五】第108至110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22號偵查卷宗【偵卷三】第19至23頁)、被告與「陳致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件(偵卷三第30、31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件(偵卷二第70、71頁)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交易憑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陳致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間密切接近,交付對象、條件無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侵害9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邀同李佩君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付「陳致安」,而與李佩君各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誘於厚利,非僅交付個人帳戶,甚而邀同女友李佩君一併提供,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出租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因而取得對價10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84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帳號│├──┼───┼──────────┼──────────────┤│1│沈建位│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板信銀│││││行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永豐銀│││││行帳戶)│├──┼───┼──────────┼──────────────┤│3│李佩君│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證據清單│├──┼───┼──────────────┼──────────┤│1│李太山│「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太山││││104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話聯繫李太山,佯為其友蘇清寶│具結之陳述。││││,以籌措加盟火鍋店簽約金為由│㈡基隆市農會存摺類存││││借款20萬元,致李太山誤信為真│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基│各1件。││││隆市○○區○○○路○○○號基隆│(偵卷一第11至13、40││││市農會七堵本會匯款10萬元至沈│、41頁、偵卷五第85、││││建位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86頁)│├──┼───┼──────────────┼──────────┤│2│蕭貞英│「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貞英││││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3分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電話聯繫蕭貞英,佯稱前網路│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明細表1件。││││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蕭貞英誤信│(偵卷一第6至8、25││││為真,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頁)││││路某處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29988元至沈建位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3│許芳瑋│「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瑋││││104年4月29日晚間7時12分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電話聯繫許芳瑋,佯稱前網路│㈡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許芳瑋誤信│細。││││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偵卷一第9、10、32││││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先後匯│至35頁)││││款23804元、19898元至沈建位│││││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4│莊秀燕│「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莊秀燕於警詢時││││104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以電│之陳述。││││話聯繫莊秀燕,佯為其孫 陳映竹 │㈡京城銀行存摺明細、││││,以積欠債務為由,請求代為清│匯款委託書各1件。││││償,致莊秀燕誤信為真,於同日│(偵卷二第11、12、22││││下午4時45分許,匯款8萬元至│頁)││││沈建位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5│施俊豪│「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豪││││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電話聯繫施俊豪,佯稱前網路│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施俊豪誤信│。││││為真,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偵卷二第13、14、29││││179之4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頁)││││,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7360元至沈建位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6│張靖│「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張靖於警詢時之││││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陳述。││││以電話聯繫張靖,佯稱前網路購│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蓄存款存摺明細、郵││││動櫃員機取消,致張靖誤信為真│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各││││,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與南│1件。││││京路口便利超商按指示操作自動│(偵卷二第15、16、37││││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38頁)││││款20123、12360元至沈建位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7│鄭元翔│「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鄭元翔於警詢時││││104年4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之陳述。││││以電話聯繫鄭元翔,佯稱前網路│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鄭元翔誤信│1件。││││為真,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偵卷三第14至16、29││││路259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頁)││││,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26988元至李佩君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8│馮蔚庭│「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即告訴人馮蔚庭││││104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於警詢時之陳述。││││以電話聯繫馮蔚庭,佯稱前網路│㈡花旗銀行存款存摺明││││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細、台灣銀行綜合存││││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馮蔚庭誤信│款存摺明細各1件。││││為真,前往臺北市○○區○○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83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察署104年度偵字第││││於同日晚間7時9分、10分許,│25051號偵查卷宗【偵││││先後匯款21500、30000元至李│卷四】第26至30、31至││││佩君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34頁)│├──┼───┼──────────────┼──────────┤│9│廖意晴│「陳致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㈠證人廖意晴於警詢時││││104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以電│之陳述。││││話聯繫廖意晴,佯稱前網路購物│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蓄存款存摺明細1件││││櫃員機取消,致廖意晴誤信為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前往新北市○○區○○街某便│機交易明細2件、存││││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款明細查詢結果1件││││間6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及7│。││││時30分許存款7萬元至李佩君所│(偵卷四第45至47、52││││有之彰化銀行帳戶。│、53、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