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 柯金燦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敬煌 即 張尚 分之再轉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尚分 於民國89年7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7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該債務屆期不為清償,又張尚分於99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林 含笑又於105年2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敬煌、 林美雲 繼承,是相對人等既為張尚分之再轉繼承人,自應承受其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相對人林敬煌即張尚分之再轉繼承人則以:否認該筆債務,且質疑舅舅張尚分已往生多年,為何未於舅舅生前執行,且該筆債務不符經驗法則等語辯置。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與張尚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又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二紙,並無約定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辦法,是無該借據第4條第1款加速條款之適用;亦無約定借款期間至何時屆至,致本院無從明瞭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清償日期何時屆至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林敬煌否認該筆債務,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309│建│00│49│44.81│210分之10│重測前:林厝│││││││││││││段23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