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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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原告 何錦洲 被告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2,650元,此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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