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雅惠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3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利息分別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農銀定儲利率加計年率(前二年加計年率1.375%、第三年加計年率2.8%)機動計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陳雅惠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原告嗣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農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詎陳雅惠自94年9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相關擔保品抵償部分債務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且再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陳雅惠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業由桃園地院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已對主債務人執行無效果,自得逕對身為保證人之被告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本件原告既已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是原告對保證人之被告所為本件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