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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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DPU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駛至彰新路3段13之2號前,其明知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亦沿彰新路由往東往西方向牽自行車行走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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