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員生醫院藥物毒物檢驗報告書」更正為「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