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其中9,000,000元部分為購置住宅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5%計算(目前為年息2.3%),自94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改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37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
93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按月付息,自95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外500,000元部分為週轉金貸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5%),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借款最遲應於借款期間之末日全數清償。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3年11月27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488,75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催收款項表、放款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88,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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