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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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
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總爺里總爺堤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堤防電桿 總榮高 分右7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 胡永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里○○○段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胡永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併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永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