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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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四‧三七八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盛裝毒品之袋子壹個沒收。
二、李魏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袋子壹個沒收。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盤查,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機車車廂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海洛因五包交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中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偵查中所述時間不同,後詳),就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憑(毒偵字卷第八、十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與其偵查中所述係同月十日晚間等情不符,惟被告於為警逮捕時,既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察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吸收關係之持有毒品犯行已屬自首,應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亦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十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盛裝扣案毒品的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盛裝扣案毒品的袋子一個,係被告用以盛裝攜帶扣案毒品,亦屬便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 李魏文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魏文前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0日、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一帶,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佑 」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9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3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盛裝毒品之袋子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魏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08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粉塊狀檢體、白色結晶塊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盛裝毒品之袋子1個扣案可證。此外,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綜上,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盛裝毒品之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等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於103年8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無鴉片類毒品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