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禮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所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多次酒醉駕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仍不知悔改,於本件3度酒醉駕車,其犯後態度不佳,迄今猶冷漠而忽視車禍被害人 陳子祺 之損失,顯見毫無悔悟之意,被告多次酒醉駕車,本件刑度理應較前案為高,應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竟為與前案相同之刑度,顯然有違個案正義,是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上訴理由如下:如認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亦應予被告社會勞動或法治教育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及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約1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對公眾安全顯然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亦應予被告社會勞動或法治教育等語,然所稱之「社會勞動」或「法治教育」,應屬刑之執行之問題,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事實,是被告縱有施以社會勞動或法制教育之必要,亦無從據以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雖以被告於犯後漠視被害人陳子祺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執為本件上訴之理由。然查,被告於原審本件判決後之103年9月11日,即與被害人陳子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復經被害人具狀撤回民事支付命令之請求,此據辯護人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以前,雖不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一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證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被告黃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8時至翌(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綠之屋卡拉OK店服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某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發生車禍(未造成人員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子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0日18時至翌(21)日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21日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逆向撞擊對向由陳子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4分對黃志偉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子棋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偵查卷第14、16、19至22頁,本院卷第6至8、12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後約1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