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王興華 聲請人 林敏敏 相對人 鍾盛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部分,因係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免納裁判費,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聲請人林敏敏預納│├──────┼───────┼───────────┤││89,115元│聲請人王興華預納│├──────┼───────┼───────────┤││73,522元│相對人預納│├──────┼───────┼───────────┤│覆議鑑定費│2,00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240,981元││││││├──────┼───────┼───────────┤│相對人應負擔│1,592元│計算式:││之訴訟費用額││240,981*32%=77,114││││77,114-(73,522+2,000││││)=1,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