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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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強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對宋強生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0.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09),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宋強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