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57頁)。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