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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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坤 祐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坤祐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計新台幣(下同)14,686元,惟該必要生活支出高於10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含房租支出)甚多,顯不合理。債務人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而非維持其原有之生活狀況及支出,以餘額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應11,83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1,832元,餘20,168元可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月付17,314元,僅清償部分債務,顯見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再債務人年僅3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兼差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倘此更生方案貿然過關,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難謂合宜。又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消費,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本院裁定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之立法目的相違,恐造成道德危機,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消費行為後,再不當利用更生程序獲得免責。另債務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東。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銀行公會已於99年6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如有誠意償還,可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本債權銀行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協商,經該協商程序,債務人自可平衡收支,債權人亦可盡可能受償,兼顧雙方公平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3號裁定移轉管轄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8年,每期清償17,314元;另年終獎金部分,每1年為1期,於每年3月10日清償,每期清償32,000元,共清償8期,清償總金額191萬8,144元,清償成數占債權總金額之25.62%(達債權本金46.7%),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生活費用14,686元高於10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甚多,其更生方案顯非合理,惟異議人並未指出債務人生活費用中何筆支出係屬無必要之浪費支出,且細查其生活費用之項目內容,並無何可認浪費、奢侈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接近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即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該更生方案並無不公允之情形。
(三)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年僅38歲,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兼差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且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行為而形成龐大負債務,及債務人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等情,惟上開事由並非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時所應考慮之因素,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並無所據,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更生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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