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
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31日以雄檢博偵朝緝字第508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25日始在高雄縣○○鄉○○村○○路河濱公園內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9月25日高縣仁警偵緝字第0096000016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