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釋放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96年12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香菸沾海洛因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10時許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96年12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3、4個人把我圍起來,又把我身上所有衣服脫光,讓我裸體在路邊,很多人有看到,我頭都暈了,就隨便他們,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察栽贓給我的,且警詢筆錄也是警察叫我照著說,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警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晶體係伊於96年12月3日早上10點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第五公園附近向綽號阿三之男子,以1千元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要去查另一個案子,經過上開現場時碰到鄭從鎮中路,就是我們要去查緝的巷子口騎車出來,行蹤鬼祟,我們就跟監,後來他闖紅燈也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攔下來就盤查,要他出示證件時,他就從左手手裡丟了壹包物品在地上,當時我站在他旁邊,我有看到他丟,我把那物品撿起來,問他是什麼東西,他有承認物品是他的,也是安非他命」等語,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被告先辯稱:警員是在路邊,當
著很多人的面,脫光他的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後又改口稱:警員是把他帶進一般人無法進去之捷運施工中地下道內,叫他脫光衣服云云,被告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況查獲時間為中午1時許,查獲地點亦非偏僻之巷道內,警員豈有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公眾之眼光,公然違法行事?是被告辯解亦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分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