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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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25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裁80-S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崇善路口,未依規定懸掛汽車前車牌,經值勤員警當場攔查,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而於96年12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借給友人 劉勇 忖使用,友人 劉勇忖 駕駛該車行經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時發覺前車牌之保險桿上螺絲損壞,無法鎖住車牌,且附近並無保養廠可維修,為避免車牌掉落釀成意外,劉勇忖乃先將該車牌放置於駕駛座旁,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亦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不在場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有未懸掛號牌之行為,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㈠本件駕駛人劉勇忖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南市○○路、崇善路口,因未依規定懸掛汽車前車牌,經值勤員警當場攔查,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然查,證人即本件駕駛人劉勇忖於本院97年2月18日調查時
證稱:「(問:當天被舉發經過?)當天我有業務要跑,從瑞隆路上高速公路,要往台南去跑業務,中途在仁德休息站休息,之後要開車的時候,看到我前面的車牌0個螺絲脫落,另一個螺絲鬆動,我用手想要將螺絲鎖緊但沒有辦法,我怕行駛過程車牌會掉下來或是飛出去砸到別人,所以我就把車牌卸下來,我想下高速公路後再找汽車修理廠把車牌掛上去,但在仁德交流道下去沒有多久,要找汽車修理廠時,就被警察攔查,當時我有向警察說明,而且有拿另外一個脫落的螺絲給警察看。」、「(問:當天你拆下幾片車牌?)只有前面那面而已。」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 莊憲忠 於本院97年3月10日調查時證述:
「當時伊在崇學路與崇善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看到一部車前面沒有懸掛車牌,就在該車經過路口時之後將他攔停,他就向執勤員警說車牌沒辦法懸掛於保險桿。後來他以書面陳述說他是在仁德休息站經人告知他的號牌損壞,他在休息站就直接將前方的車牌卸下。」、「他有從後車廂拿車牌給伊看,伊將他攔停時,他車後面還有懸掛一個車牌。」等語相符(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劉勇忖、莊憲忠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情,苟本件駕駛人劉勇忖主觀上確有不掛號牌之決意,理應一併將其後車牌取下,豈有僅取下前車牌而仍懸掛後車牌之理?況且,異議人於本院97年2月18日調查時亦陳稱「我在開的時候,好像就有鬆動,借給他的時候,好像就比較嚴重。」、「當天要上路的時候,車牌還在,並不是不在,只是我想等下次保養的時候再一起修理,沒有想到就鬆動了。」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劉勇忖向異議人借用上開車輛時,該車輛之車牌係正常懸掛在指定位置上,嗣因駕駛途中在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發覺前車牌鬆動,為避免車牌於車輛行駛中掉落而波及他人,始將該車牌暫時拔掉置於後車廂內,應堪認定。
㈢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10日高市警一交字第
0964138692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稱:「車輛所有人應將車輛修復始得行駛於道路」等語,縱係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既限於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不在場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有未懸掛號牌之行為,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異議人是否另有「未將車輛修復即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要屬舉發機關應另行舉發之問題,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再者,證人莊憲忠於本院97年3月10日調查時證述:「從仁德交流道到攔查的地點約有5.2公里,中間有保養廠。」等語,縱係屬實,惟證人劉勇忖自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後,究竟應於何處保養廠將上開車牌再度懸掛至指定位置,其自有選擇判斷之權利,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證人劉勇忖係故意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劉勇忖既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懸掛號牌,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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