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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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88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4641號及95年訴字262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之租屋處」;「友人 許智鴻 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丟置於路旁」更正為「友人許智鴻將預備供其2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0.198公克)丟置於路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4641號及95年訴字262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26日13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5日22時10分,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查,適同行之友人許智鴻將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丟置於路旁,而為警發現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及偵查│警局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中之供述。│緘│││││├──┼──────────┼──────────────┤│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之尿液分別經送驗後呈│││公司97年2月14日出具│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事實。│││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錄表。│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錦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