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78號聲請人 陳明龍 相對人 賴雪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6273)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發票人於票上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街302之28,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屬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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