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陳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6日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62%計算(目前為年息2.69%),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8萬6673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6673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雖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復無其他法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況,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餘地。然原告上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啟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