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何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7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7萬6957元尚未給付原告,其中63萬5710元為消費款、4萬1247元為循環利息,另被告依約應就其中57萬4063元部分給付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6萬1647元部分給付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