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王漢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牟利,從中剝削應召女子可獲得之性交代價,顯有不該,然衡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