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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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路與許昌街口,徒手出拳毆擊步行經過之 陳怡伶 之左眼,致陳怡伶受有左眼刺痛、左眼及左頰周圍疼痛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字辱罵陳怡伶,足以貶損陳怡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淑惠復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忠孝西路口之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步行經過之 陳雅婷 ,致陳雅婷受有前額、右側頭皮、臀部及右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怡伶、陳雅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4至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怡伶、陳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察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其對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就其對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隨易攻擊路人,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眼睛及身體各部位挫傷等傷害,復以起訴書所載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俱屬非是,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傷害、公然侮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持以打傷告訴人陳雅婷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於本案之傷害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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