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許金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