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祖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祖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施祖鵬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0000000000)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祖鵬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同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祥三街口時,不慎與 黃錦惠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錦惠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祖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施祖鵬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錦惠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證述。│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2車發生碰撞之時、地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情狀。│││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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