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
4之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8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程序,於90年10月1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10月2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0年10月11日)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34之6號住處、高雄縣岡山鎮陽明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平均每半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昌安宮後方空屋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3頁第4行以下、第44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44頁第
1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複驗均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4年1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本院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8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程序,於90年10月1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0年10月2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10月11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毒品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昌安宮
後方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包裝袋2個及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3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而該物品(不含注射針筒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9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惟因被告辯陳:上開物品係 林騰芳 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第9行以下),而起訴書亦載明為林騰芳所有,是該物品自應於林騰芳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沒收銷燬之,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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