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九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並接續前開殘刑而為執行,嗣因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七八三號檢驗報告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