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0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執行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5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90年7月12日)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至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2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海堤消波塊上,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52頁第4行以下、第54頁第1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複驗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本院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0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執行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1年5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並無海洛因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因被告辯陳:該注射針筒係他案被告 蔡亨亮 所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第1行以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93年10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即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