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欲不花分文即取得他人販賣之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動機非善,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所竊財物合計值新台幣954元,價值不高,竊取後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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