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以下款項: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及同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二
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
帳款尚餘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五千
三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⑶查被告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三萬六千六
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
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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