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之後補載「被告與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重利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