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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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馬明輝
游聰 明相對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詠順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馬明輝、 游聰明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馬明輝、游聰明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6年4月14日由聲請人馬明輝、游聰明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7,128元│106年6月23日由聲請人馬明輝、游聰明預納。│├──────┼──────┼────────────────────┤│資料使用費│150元│106年7月7日由聲請人馬明輝、游聰明預納。│├──────┼──────┼────────────────────┤│││1、第一審訴訟費用11萬8,278元(計算式:││││1,000元+11萬7,128元+150元=118,278││││元)由聲請人馬明輝、游聰明預納,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聲請人馬明輝、││合計│11萬8,278元│游聰明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為5萬9,139元(││││計算式:11萬8,278元÷2=5萬9,139元)││││。││││2、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11萬8,278元││││。││││3、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馬明輝、游聰││││明訴訟費用各為5萬9,139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姓名│應賠償聲請人馬明輝金額│應賠償聲請人游聰明金額│├──┼────┼───────────┼───────────┤│1│詹詠順│5萬9,139元│5萬9,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