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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