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書誤為87年)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因同一犯罪而故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述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兩次為相同犯行,足認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