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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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2次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未依限報到執行,且前後兩次之執行傳票均有家人簽收,顯現受刑人並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並經拘提無著,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情形,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民國98年9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未到案,又經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亦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報告書、拘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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