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丁清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聲請再審之裁定,包括本院維持原法院認上訴及抗告不應許可而予駁回之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在內。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