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 謝鴻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謝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於同年9月4日訊問後,仍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裁定自同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然於第一審羈押庭中,所預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並不相符,請求停止羈押等。並非針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有所指摘;所指事項亦與何以能請求停止羈押無涉,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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