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請參酌刑法第69條、第57條及第73條規定,給予聲請人一個適當的量刑,讓聲請人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判決所定之刑,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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