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告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妄想精神疾病,病情嚴重,持續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台北市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等醫院治療中,業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因罹患嚴重精神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乃屬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此與是否住院,四肢是否健全,應屬無關,且被告具保之保證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若非生病,實無不到庭之理,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洵屬違法,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經原審法院諭知交保10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屆期並未到庭,亦有該日之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嗣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改同年11月11日續行準備程序,並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而依退回被告「經查訪結果該棟住戶為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唐先生居住,只是原籍是唐先生所有,公司向他承租,實際上沒(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拘票記載「經職至該戶尋找,該戶鐵門深鎖,無法進入查看,再向七樓住戶查問結果證實八樓為唐先生所有,只是最近很少看見唐先生回家」,是被告之住居所經傳拘未獲。而被告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罹疾病不能到庭,惟依台大醫院函覆被告自92年10月30日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妄想狀態,之後規律每月就診至93年2月5日,復於同年9月30日到診,之後規律每月就診至94年1月29日,期間未曾住院,有台大醫院94年3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03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93年9月10日經交保後,既能每月規律到台大醫院就醫,顯無因罹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北院錦刑暢緝字第841號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原審以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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