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1月15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空地,竊取被害人甲○○置放於該處之挖土機斗子二只,得手後變賣牟利;又於93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再前往上址,竊取被害人甲○○置於該處之鐵片69片、馬蹄型鐵片10片、馬達外殼3具、圓形及三角形鐵塊3塊、床型老虎鉗2具等物品,被告於將前開物品置於手推車欲離去之際,旋遭被害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與訴外人 張家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3日上午7時,先推由 陳家詳 在臺北市文山區恆光橋頭旁之堤防上,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堤防頂部步道地面上由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管領之ㄇ字型鐵欄杆一組,得手後在臺北市○○區○○街○○巷將鐵欄杆交予乙○○,交由乙○○準備變賣、朋分款項牟利,嗣經巡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竊得之物品亦均係可供變賣之鐵具、模具類,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前後數犯罪行為合於連續犯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是以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實質審理被告多次犯行間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且與原審93年度簡字第579號確定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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