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出掌併腳踢,但均未打到或踢到對方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及理由狀所陳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論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李餘芳黃淑卿江雪英 ,因無居住所可供傳喚,且被告於本院亦承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應無傳喚之必要,併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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