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原告 賴玉虹 被告 王文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33,1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彰化縣○○鄉○○街○○○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3,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