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江森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及10萬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