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華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華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 陳重傳 承租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2房屋(該房屋為告訴人陳重傳、 王文騫 、 周陳雪 、 羅揚竣 、 羅雪珍 、 羅雪如 、 陳政隆 及 羅源禎 等8人所共有,下稱上開房屋)。嗣被告與告訴人陳重傳因民事糾紛,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於105年1月1日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陳重傳,告訴人陳重傳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公告於105年12月6日執行點交程序。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前某日,僱用工人拆除上開房屋於租賃契約訂定前原有之屋簷,致上開房屋之屋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重傳等8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