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楊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峻德 (監護人)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意炅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林楊霞、林峻德、林意炅、林淑女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昭賓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原審裁定略以:聲請人林楊霞聲請時未於聲請狀用印,且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林楊霞是否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林楊霞之用印並提出印鑑證明,惟因未提出補正,無從認定聲請人林楊霞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故駁回林楊霞之聲明。而就聲請人林峻德、林意炅、林淑女三人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因聲請人林楊霞順位在前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應俟聲請人林楊霞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故就聲請人林峻德、林意炅、林淑女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為林楊霞辦理監護宣告事件,因前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戶政事務所無法發給印鑑證明,致抗告人無法提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同日,另具狀聲請對林楊霞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受理後,於112年9月25日裁定選定抗告人林峻德為監護人,並於同年11月9日裁定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查核無訛,則抗告人所述無法即時補正且等語,尚屬合理。抗告人林峻德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時,雖非抗告人林楊霞之法定代理人,惟嗣後既經本院以裁定選定為其監護人,足認補正聲明拋棄繼承時亦已合法為林楊霞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此亦有抗告人林峻德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林楊霞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即112年12月6日死亡,惟仍不影響前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是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應予以撤銷,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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