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嘉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嘉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5月5日確定,上開徒刑則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於96年10月26日執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米琪汽車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麻將牌尺接續揮打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身體,致A女受有臉部淺劃傷(起訴書誤載為淺挫傷)10公分、上內嘴唇擦傷、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彭嘉吉於本院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彭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手、麻將牌尺揮打告訴人A女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淺劃傷10公分、上內嘴唇擦傷、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已非良善,品性亦難認屬端正,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以手、麻將牌尺接續揮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淺劃傷10公分、上內嘴唇擦傷、腹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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