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法瀚 相對人 林士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民國(下同)104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善字第649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惟其拆除範圍顯然逾越執行範圍,實際上「挑筋斷股」式故意毀損抗告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地中樑及橫樑鑿開、剪斷鋼筋及使鋼筋裸露腐蝕,房屋結構力嚴重減損;尤以房屋後側、西側磚壁為甚,其後側及西側長、寬各數十公尺,三層樓高聳數十噸重磚牆隨時可能傾洩倒塌。現系爭房屋整棟結構力瓦解,搖搖欲墜;窗戶無法安裝玻璃,大量雨水順窗口傾洩而入,房屋將成沼澤、形同廢墟,且強盜宵小可恣意入侵,使抗告人一家老小生命、健康及財產有蒙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又毗鄰之相對人一家老小,均以系爭房屋西側出入,渠等生命、身體及財產,隨時有遭數十噸重磚瓦覆滅之急迫危險。㈡按民法第79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
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於相對人104年10月25日執行拆屋還地後,2個月期間即風化嚴重,水泥磚牆持續掉落相對人之鄰地,抗告人確有使用相對人之鄰地以修繕系爭房屋之需要,且就此「鄰地使用權」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已起訴。
㈢眾所周知,臺灣地區暴雨、颱風、地震頻繁,如待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修繕系爭房屋,訟累數年期間,相對人及抗告人之家庭都可能蒙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若已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即系爭房屋已倒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換言之,本件只要釋明「符合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自已包含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之釋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定暫時狀態緊急處
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斟酌抗告人已提出之書證,抗告人並將儘速補呈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房屋結構鑑定報告,另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如仍認本件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若抗告人本件抗告仍遭駁回,日後纏訟、修復期間,若不幸系爭房屋倒塌,造成相對人一家生命、身體重大傷亡及財產重大損失,因抗告人已竭力避免、竭盡所能釋明,難謂抗告人有可歸責事由,抗告人將執法院見解置辯。
㈤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緊急處分,抗告人得使用相對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修繕抗告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⑶若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定暫時狀態緊急處分,
得使用相對人所有系爭936地號土地修繕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固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現場執行照片,及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9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等件為據,故抗告人就本件兩造爭執之「請求原因」,應認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整棟結構力瓦解、搖搖欲墜,對兩造
生命、身體及財產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雖提出系爭建物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就相鄰土地界址,及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外牆部分架設烤漆浪板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爭執由來已久,相對人甫以其所獲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得拆除抗告人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抗告人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顯有違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⑵又系爭執行命令所命拆除之地上物均為烤漆浪板,拆除後對
原來建築物主體結構並無影響等情,亦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明確,且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建築物整棟結構力瓦解、搖搖欲墜之情形,至於該建築物窗戶或牆角鏤空部分,非不能先行從建物內部進行修繕補強,維持基本功能,自無先行使用相對人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定暫時狀態緊急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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