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柏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
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㈠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 楊龍賢 之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此觀之,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㈡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不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規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揭規定,而駕車致車輛左後視鏡撞及楊龍賢之腹部,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楊龍賢所受「腹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遭斯時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龍賢舉發違規,欲急忙駕車離開而未注意楊龍賢仍站立於車輛左前葉子板邊之情形,因而於向左前行駛時肇事傷害楊龍賢,惟楊龍賢之傷勢甚輕,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非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賠償楊龍賢新臺幣五萬元並表歉意,惟仍不為楊龍賢所接受,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現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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