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其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一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一○七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四十公里不等之時速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劉維仁 駕駛QT五-四六六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未遵循路口停車再開之標誌,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左轉大安路一段,致與李其紘之車輛發生碰撞,劉維仁因而受有右鎖骨肩峰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